郭國汀:長沙國安局無理拒絕辯護律師會見師濤

發表:2005-01-17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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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23日至24日,郭國汀律師專程前往長沙擬會見師濤,同時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當日下午,整個國安局開會,無人接待。當晚經辦崔警官一行三人於夜間10點40分來到賓館十分客氣地解釋了下午無法接待的理由和原因。辯護律師表示可以理解,因為機關會多已成公害。郭律師當即遞交會見師濤的書面申請並要求安排次日上午會見師濤,同時提交了兩份取保候審申請書(一份現金擔保,一份保證人保證)。24日上午郭律師等了一上午,仍未接到通知。只到中午 12點30分經辦崔警官才驅車到賓館告知郭國汀律師,由於負責的領導不在家,這次無法安排會見。至於是否同意取保候審,得經上級領導研究決定。鑒此情況,辯護律師只得先返回上海等待通知。應當說長沙國安局在表面上相當客氣,但在涉及律師實際辯護權問題上卻有違相關法律規定。

依現行相關規定,看守所或監獄應當在接到律師會見申請的48小時內安排律師會見,即便對於所謂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國安局也有義務在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會見的書面決定;對於取保候審則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同意。因此,國安局應當在12月28日以前作出是否同意律師會見師濤的書面決定;應在12月31日以前作出是否同意取保候審的書面決定同時還須說明理由並通知辯護律師或師濤近親屬。然而一直等到2005年1月6日,我們仍然未接到是否允許會見或是否同意取保候審的任何書面或口頭決定。

經電話聯繫經辦警官,他才口頭告知,國安局既不同意律師會見,也不同意取保候審,並讓辯護律師進入起訴程序再安排會見師濤。辯護律師認為長沙國安不在法定期限內書面告知律師或親屬有關決定並說明拒絕的理由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是對律師辯護權的不當限制。師濤先生據稱是因為從網際網路上下載一篇未載明秘級的文件,然後轉貼在國際網際網路上。由此可見,師濤先生並非故意泄秘更非故意犯罪。既然某文件本身未標明秘級,應可推論該文件不屬於所謂國家秘密;即便其屬秘密,既然已在網上公開,也就已無秘可保,當然談不上泄秘。因此,至少可以推論出師濤先生不是故意泄秘,更不是故意犯罪。因此,長沙國安局以涉秘為由拒絕律師會見依據實在太勉強。

中國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在押罪的艱難,根源在於相關法規本身規定含糊其詞,模棱兩可;在許多情況下則是人為造成的,特別是所謂敏感案件,政治案件,律師會見權被任意剝奪隨意限制的情況相當嚴重。例如,近來我曾被拒絕會見清水君一次(因另一律師臨時另一案件開庭無法同時前往常州);被拒絕會見鄭恩寵兩次(以所謂涉及國家秘密理由);被拒絕會見瞿延來三次(因他宣傳法輪功而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被拒絕會見師濤一次(又是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表面上看,公安或國安的做法似乎符合規定,其實不然。由於司法部2004年7月15日之《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暫行規定》本身規定有不盡合理之處,亦為有意設置障礙的辦案機關開了綠燈(該規定進一步束縛了律師本來就少得可憐的訴訟權利)。例如:其規定:
第六條 監獄收到律師提交的本規定第五條所列的材料後,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者重大、複雜案件的在押罪犯,由監獄作出批准會見或者不批准會見的決定。監獄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後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

第八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一般應由兩名律師參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師帶一名律師輔助人員參加。
第九條 (四) 未經監獄和在押罪犯同意對會見進行錄音、錄像和拍照;

第十一條 監獄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罪犯,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
(必須指出的是,該規定僅適用於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而不適用律師會見看守所在押嫌疑人或被告。)
如今無論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在押罪犯,看守所,監獄往往均規定必須有兩名律師進行;看守所或監獄得在48小時內或在5天內(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決定是否同意會見;會見時未經批準不得錄音拍照;監方可以決定是否派員在場等。這些規定明顯不合情理,更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司法公正的客觀要求,人為地為律師會見權設置障礙,不合理地增加當事人的經濟負擔,浪費律師的寶貴時間;與國際通行做法明顯相悖。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嫌疑人、被告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據此規定,辯護律師完全可以是一名,那麼憑什麼會見當事人卻必須有兩名律師(儘管其中一名可以是實習律師)?規定必須兩名律師才能會見毫無道理。僅是人為地增加律師辦案費用,增加當事人經濟負擔。特別是異地辦案時辦案成本更將成倍增加。有關此點,上海市司法局和公安局《關於律師在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應當說更為合理。第三條: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律師可以為1至2人。實習律師、律師助理持證可以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協助律師製作詢問筆錄。第四條:律師會見涉嫌殺人、搶劫、聚眾鬥毆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女性的,會見人員應不少於2人,會見人員中1人可以為實習律師、律師助理。

其次,規定在四十八小時內或五日內安排,實際上使得公安機關經常拖至最後才同意會見,浪費律師不少寶貴時間,人為地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此種規定同樣毫無道理。而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關於律師在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明顯更科學合理。第五條:「因特殊情況,律師需在節、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由律師事務所事前書面提出申請,經著守所呈報所屬分管領導批准。
  按前款規定律師提出會見申請的,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起48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安排會見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人。」
亦即,只有在非正常工作日以外的時間會見才需要另行申請,也才有48小時內安排會見的必要。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會見有關當事人,根本無需申請。

再次,不得錄音或拍照的規定,似乎是為防止監獄條件及當事人實際狀況的曝光,此點同樣屬無理設障。警務公開,獄政公開只會有助於警風純正,獄政文明,保障人權,有助於司法文明;如果行得正又有什麼見不得人的東西需要隱瞞呢?有些地方警方甚至公開威脅被告人的親人不得將當事人的照片公開,否則就要抓人。
第四,派員在場與國際通行做法完全相悖。即便按現行相關規定,也僅是在偵察階段的律師會見,偵察機關可派員在場。而按司法部的上述規定似乎在起訴及審判階段及執行階段都可派員在場。顯然違反了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至13條的相關規定。

第五,至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得由偵察機關或監獄當局決定是否同意律師會見的規定,實際上造成幾乎所有的涉秘案件均不讓律師會見當事人的唯一後果。該條規定的本意應當是對故意泄密或故意非法向境外敵國提供國家秘密或複雜重大的有礙偵察的涉秘案件。如今卻變成凡是所謂涉秘案件一概拒絕律師會見當事人,甚至在執行階段也拒絕。
基於以上分析,辯護律師認為長沙國安局不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律師是否批准會見及是否同意取保候審,不說明理由的做法有違法律規定,此種不當剝奪律師辯護權的做法理由加以糾正。

附:取保侯審申請書


取保候審申請書
第(2004)滬天刑字第035號
申請人: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郭國汀律師.
通訊地址:上海市世紀大道1500號東方大廈1025-1027室 200122
電話:021-68760077; 傳真:021-68753789.
保證人:山西經濟日報王媛記者
聯繫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園北路水西關西街41號 030002
電話:0351-4660809;傳真:0351-4660819

申請事項:對犯罪嫌疑人師濤先生申請取保候審.
理由:犯罪嫌疑人師濤先生因涉嫌「非法為境外提供國家秘密」一案,於2004年12月14日經長涉市中級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羈押。根據師濤先生的近親屬王媛女士的委託要求,本律師現為師濤先生提出取保候審申請,同時王媛女士願意作為師濤先生的保證人。

保證人是師濤先生的妻子,深切瞭解師濤先生的人品為人,他是一位同行公認的正直誠實的詩人、記者和作家;一向遵紀守法熱愛祖國熱愛人民,勤勉敬業,認真負責。他在家是個好丈夫,好兒子;在單位是位敬業負責的好記者、編輯;在社會上是個見義勇為的好人。他沒有任何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因而不可能故意犯罪。保證人保證監督師濤先生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在取保候審期保證其做到:隨傳隨到不擅自離開本市;不干擾證人作證、不作任何偽證或毀滅證據和串供行為;不逃避、不妨礙偵察起訴的訴訟活動。

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9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的規定,特為其提出申請,敬請予以批准為感。

此致

長沙市中級人民檢察院/長沙市國家安全局
申請人:郭國汀律師


保證人:王媛
200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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