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最高法院新出爐:八種財產不得查封

發表:2004-11-15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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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這個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的8種財產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司法解釋以列舉的方式明確這8種財產包括: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據介紹,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廣泛使用的執行措施,由於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較為原則,對一些問題未作規定,許多情況下無法可依,導致執行實踐中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存在一定程度的隨意性和失範,影響了部分案件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這個司法解釋,旨在進一步規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為解決執行難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解讀高法查封規定

  1 查封期限得以明確

  銀行存款半年、動產1年、不動產2年

  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黃松有說,我國現行法律對動產和不動產的查封、扣押未限定任何期限,既不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和實現財產的流轉,造成了社會財富的浪費。此次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不同的期限,主要是考慮到對動產與不動產、其他財產權的變價程序、變價方法有所不同,複雜程度也不同,因而所需要的時間也不同。同時,司法解釋還規定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內容。

  2 第三人權益得以保護

  涉及第三人利益時,法院可先查封再分割財產

  在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執行時,有時會涉及第三人利益。司法解釋體現了一個司法原則:切實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說,執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先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然後進行財產分割。財產分割後,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份額內的財產視為自行解除。

  比方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被執行人仍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但這個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如果第三人把剩餘價款還清,法院應解除強制執行措施。

  3 不得明顯超額查封

  查封效力及於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司法解釋規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於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司法解釋明確,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

  4 6種情形應解除查封

  包括申請執行人放棄債權的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6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這6種情形是: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債務已經清償的;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釋規定,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5 生活必需房不得拍賣

  以維持被執行人簡樸的生活水平

  司法解釋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黃松有說,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應當從嚴掌握可以變通的財產範圍,注意執行的實際效果。只有人民法院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特別是預計該財產賣得的價金顯著超過代償物的價額時,才被允許,防止造成被執行人嚴重的生活困難,應當維持其簡樸的生活水平。

  ■官員解釋

  執行適度體現國家尊重保障人權

  這種規定會不會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解釋說,從理論上講,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都是其所負債務的擔保,其應當承擔廣泛的財產責任,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所有財產採取執行措施。但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強制執行法都規定了對被執行人的某些特殊財產不得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這體現了以人為本以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在民事執行中,執行適度的原則有著特殊的意義,即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在執行目的和執行手段之間、申請執行人利益和被執行人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關係,被執行人的許多基本權利必須加以保護,如自然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人格權等,不能因為強制執行而造成被執行人的極度貧困。

  黃松有表示,若漫無限制,不僅影響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計,對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和社會善序良俗,也有損害。再者,被執行人經營虧損的風險也不能由國家和社會承擔,如果將被執行人執行到一無所有的程度,則國家必須對其提供救濟,以保證其生存的基本權利,相當於最終由國家承擔執行的後果,由國家替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

(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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