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集会游行示威法》,还是《不许集会游行示威法》? ——评西安公民邓永亮、朱玉玲申请游行示威受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为何每当公民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举过头顶“顶礼膜拜”时,所谓的“公仆”却总是公然漠视、甚至把“自由”随着追求自由者一起送进了看守所、劳教所和监狱?由于邓永亮、朱玉玲申请游行示威受阻这件事,让我查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真可谓“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质上是地地道道的一部《未经恩准不许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法》!
何谓自由?即一个人的行为“由自己的意志决定而不受他人胁迫”的意思,自由只有在可能损害或必然会损害到其他人的自由时,才必须由法律加以必要协调与规范。当一个自由受到法律的保障与规范时,也就成了权利,自由与权利通常就是同义词或近义词,只是所表达的语境微有差别而已。自由从无序状态、从随时可能遭到他人强力胁迫的情况下,到自由被法律协调与规范而变成权利,这是人类理性的选择、是文明的标志。但是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强制”特征,这种“强制”是由一定的权力机关实质上是由一些掌握公共权力的人来贯彻执行的,这样对自由的最大威胁就由过去“无法无天”时其他不特定人的任意侵犯变成了来自法律的侵犯和来自滥用职权的侵犯。人类文明社会制定法律和设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由,当法律或权力主体(制法者、执法者或司法者)反到成了对自由最大的危害时,法律就形同虚设--无非是一群暴徒手中的绳索和屠刀而已!
为了防止法律或权力对自由或权利的危害,《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第九条修正案“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注意“不得”之用词,都是用来限制和防止权力对自由或权利的侵害。但遗憾的是,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恰恰稀缺这种对权力行为“不得”的禁止性规定,倒是充满了对自由和权利规定了许多过度的“不得”、并且行使这些被严重压缩了的“自由”还必须经过“批准”、“许可”的“恩准”程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规定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权力主体,反倒具有不须“恩准”的自由特权,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下列活动不需申请:(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公民作为宪法确认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主体,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恩准)”,是行使不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非宪法法确认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主体,倒是可以自由自在地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不仅是对宪法和法律“维护权利、制约权力”之立法宗旨的公然蔑视,就是从立法原理上讲,也是不合逻辑的。如果说申请和许可程序是为了防止集会、游行、示威可能损害其他人的自由或权利而影响社会的公序良俗,那么公民未经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能损害其他人的自由或权利而影响社会的公序良俗,难道“(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就不会损害其他人的自由或权利而影响社会的公序良俗了吗?例如,现实生活中对交通秩序的影响而言,在中国大陆屡屡碰到的 “封道”堵塞、影响百姓日常生活的情况的恰恰就是由那些达官贵人们庞大车队的“游行、示威(警车开道,真是显示了威风)”,各级别的“两会”和“党代会” 集会而进行交通管制的情况几成惯例。
本案,西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口头拒绝邓永亮和朱玉玲游行申请的几条理由,反映了当权者的好恶与一厢情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授予一个主管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许可的公安工作人员拥有这样的权力,他用不着明立法律条文依据与申请事由之间详细的关联性,就可以另找藉口来“口头”轻而易举地阻止公民行使宪法所确认的自由和权利,实实在在地再一次向世人证明了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只不过是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经“恩准”不许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法》而已!
可以说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许多条文,为公共权力或盗用公共权力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创造了条件,必须修改。如果有一天能提出相关法律修改案,我们一定会对此进行逐条地深入分析与详细论证。当然可以肯定的是,将来真正体现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其立法主导思想应当采取的是登记公示制而非现在的许可制:规模较小(人数不多)、能保证不影响日常社会秩序和他人在先权利的,甚至用不着登记;规模较大可能会影响日常社会秩序和他人在先权利而需要请求政府协调和维护秩序的,才需要登记。未经登记或超出登记事项的集会、游行、示威,导致扰乱社会秩序或侵犯他人权益而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组织和参与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的生命在于斗争,邓永亮、朱玉玲申请游行示威虽然受阻,但他们的行动对于推动国家的民主法治、对于实现广大民众的自由、安全与幸福之意义,必定远远超越他们申请这次游行示威的原本目的。谨以此文的公开与发表,对年轻的邓永亮和朱玉玲所表现出来的巨大勇气与意志,以表达我千里之外遥远的敬意!
2006年3月11日,完稿于中国杭州(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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