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鄭被執行死刑的前兩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了10種新類型受賄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具體意見。中國反商業賄賂的反腐風暴正在司法具體化中升級。
反腐敗主要集中於商業領域
從2000年到2006年,鄭筱萸之子鄭海榕從廣東某公司收到共計73萬元的工資,而他本人卻從未去工作過。不僅如此,該企業還為鄭筱萸家裝修「報銷」了25萬元人民幣。
從工資、股份、裝修、傢俱到養老金,鄭筱萸接受賄賂的形式可謂層出不窮。但這並未讓他逃脫法律的嚴懲。
「毫無疑問,中共中央反腐敗的力度在空前加大,而反腐敗所依據的法律也正從原則性規定到進一步具體化。」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華東政法大學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偉說。
法律的具體化與近些年腐敗出現的新問題有著直接的關聯,而新一輪反腐敗風暴集中打擊商業領域的腐敗行為的特徵也尤為明顯。
2006年開始反商業賄賂專項治理,其重點就在於查處政府機關
公務員利用行政權力收受賄賂的行為。從實際查處的案件上看,80%都與國家公務人員利用權力謀取私利有關。
而在中央紀委印發的《規定》中,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共產黨員提出的「八項禁令」也大都出現在商業領域。
新型權錢交易行為明顯具有隱蔽性,中紀委副書記夏讚忠的總結是:由「公開」轉為「私下」、由「直接」變為「間接」、由「現貨」變為「期權」。
比如,在目前國家相關受賄罪中,有關商品房買賣置換中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置或以劣換優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或以借為名佔用他人住房、汽車的行為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而汽車和房屋就是新出現的賄賂媒介物。」
司法解釋可以溯及以往
當新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後,很多人認為,對於司法解釋之前的類似行為,因為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所以,根據法律效力不溯及以往的原則,此前的行為可以不追究法律責任。
「實際上這是對司法解釋的一種誤解。」游偉認為,「兩高」《意見》只是法律原則性規定的具體化,並不代表新的司法解釋中所列舉的行為在之前是合法的。
比如,原江蘇常州市一位副市長和一位開發區的副區長就因為以「明顯低於市場價購房」而被定性為受賄,被依法判刑。
由於中國的各級地方法院受到地方因素的影響較大,導致在法律的適用上出現了各地判決和量刑的標準不統一的情況,引起了社會的普遍關注。例如,《刑法》中規定,個人貪污或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沒收財產。」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地域在量刑上的差異很大,A地區可能判死刑,在B地區也可能僅為10年有期徒刑。因此還一度引發了「貪污多少才人頭落地」的大討論。
「在反腐敗的問題上更應該減少地域影響,適用全國統一的法律規定,新的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十種犯罪類型都是近些年出現的可能引起爭議的行為,《意見》為下一步各地方的判決和量刑提供了參考樣本。」游偉說。
不過,游偉也指出,新的司法解釋依然需要進一步明確。比如,「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其中的「明顯」如何確認?在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其中的「及時」到底是多長時間?
《刑法》修正力求突破
實際上,此輪反腐敗風暴的形成處理中國內在需要反腐之外,外在壓力也是一個因素。新的司法解釋也有利於進一步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銜接。
游偉說,總體上看,我國《刑法》對腐敗犯罪構成的要件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要高,比如,《公約》中「影響力交易罪」就並非以「謀取利益」為前提。
我國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締約國。根據該《公約》,「賄賂」犯罪的標的形態泛指一切「不正當好處」;「財產」系指各種資產,不論是物質的還是非物質的、動產還是不動產、有形的還是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種資產的產權或者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書。
而我國法律是將其限定為「財物」,並且此前對這種財物的定義也是狹義的,如理財收益、干股、投資「利潤」等沒有明確納入其中。現在《意見》的出臺,實際上是對賄賂「財物」涵義的進一步細化,雖然還沒有達到公約所界定的標準,但已經前進了一大步。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研究員秦新承告訴記者,目前,由「兩高」主導的新的《刑法》修正案正在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其中,最為關鍵的問題就是在法律條文中明確對腐敗定義的外延上的突破。」
秦新承說,突破重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將斡旋受賄納入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權力的影響力,在別的領域為自己或親友謀取利益;二是突破狹義上以「財產」為犯罪與否的定性依據,只要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就應該定性為腐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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