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郑筱萸获极刑背后--中国反商业贿赂升级
发表:2007-07-15 15:01
7月10日,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被执行死刑,象征着中国新一轮商业反腐达到一个高潮。
而在郑被执行死刑的前两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中国反商业贿赂的反腐风暴正在司法具体化中升级。
反腐败主要集中于商业领域
从2000年到2006年,郑筱萸之子郑海榕从广东某公司收到共计73万元的工资,而他本人却从未去工作过。不仅如此,该企业还为郑筱萸家装修“报销”了25万元人民币。
从工资、股份、装修、家具到养老金,郑筱萸接受贿赂的形式可谓层出不穷。但这并未让他逃脱法律的严惩。
“毫无疑问,中共中央反腐败的力度在空前加大,而反腐败所依据的法律也正从原则性规定到进一步具体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说。
法律的具体化与近些年腐败出现的新问题有着直接的关联,而新一轮反腐败风暴集中打击商业领域的腐败行为的特征也尤为明显。
2006年开始反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其重点就在于查处政府机关
公务员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从实际查处的案件上看,80%都与国家公务人员利用权力谋取私利有关。
而在中央纪委印发的《规定》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的“八项禁令”也大都出现在商业领域。
新型权钱交易行为明显具有隐蔽性,中纪委副书记夏赞忠的总结是:由“公开”转为“私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
比如,在目前国家相关受贿罪中,有关商品房买卖置换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或以劣换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以借为名占用他人住房、汽车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汽车和房屋就是新出现的贿赂媒介物。”
司法解释可以溯及以往
当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很多人认为,对于司法解释之前的类似行为,因为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根据法律效力不溯及以往的原则,此前的行为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
“实际上这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解。”游伟认为,“两高”《意见》只是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并不代表新的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行为在之前是合法的。
比如,原江苏常州市一位副市长和一位开发区的副区长就因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房”而被定性为受贿,被依法判刑。
由于中国的各级地方法院受到地方因素的影响较大,导致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各地判决和量刑的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例如,《刑法》中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域在量刑上的差异很大,A地区可能判死刑,在B地区也可能仅为10年有期徒刑。因此还一度引发了“贪污多少才人头落地”的大讨论。
“在反腐败的问题上更应该减少地域影响,适用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新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十种犯罪类型都是近些年出现的可能引起争议的行为,《意见》为下一步各地方的判决和量刑提供了参考样本。”游伟说。
不过,游伟也指出,新的司法解释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其中的“明显”如何确认?在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其中的“及时”到底是多长时间?
《刑法》修正力求突破
实际上,此轮反腐败风暴的形成处理中国内在需要反腐之外,外在压力也是一个因素。新的司法解释也有利于进一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
游伟说,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构成的要件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高,比如,《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就并非以“谋取利益”为前提。
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贿赂”犯罪的标的形态泛指一切“不正当好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而我国法律是将其限定为“财物”,并且此前对这种财物的定义也是狭义的,如理财收益、干股、投资“利润”等没有明确纳入其中。现在《意见》的出台,实际上是对贿赂“财物”涵义的进一步细化,虽然还没有达到公约所界定的标准,但已经前进了一大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研究员秦新承告诉记者,目前,由“两高”主导的新的《刑法》修正案正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对腐败定义的外延上的突破。”
秦新承说,突破重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斡旋受贿纳入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权力的影响力,在别的领域为自己或亲友谋取利益;二是突破狭义上以“财产”为犯罪与否的定性依据,只要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就应该定性为腐败行为。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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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郑被执行死刑的前两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中国反商业贿赂的反腐风暴正在司法具体化中升级。
反腐败主要集中于商业领域
从2000年到2006年,郑筱萸之子郑海榕从广东某公司收到共计73万元的工资,而他本人却从未去工作过。不仅如此,该企业还为郑筱萸家装修“报销”了25万元人民币。
从工资、股份、装修、家具到养老金,郑筱萸接受贿赂的形式可谓层出不穷。但这并未让他逃脱法律的严惩。
“毫无疑问,中共中央反腐败的力度在空前加大,而反腐败所依据的法律也正从原则性规定到进一步具体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说。
法律的具体化与近些年腐败出现的新问题有着直接的关联,而新一轮反腐败风暴集中打击商业领域的腐败行为的特征也尤为明显。
2006年开始反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其重点就在于查处政府机关
公务员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从实际查处的案件上看,80%都与国家公务人员利用权力谋取私利有关。
而在中央纪委印发的《规定》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的“八项禁令”也大都出现在商业领域。
新型权钱交易行为明显具有隐蔽性,中纪委副书记夏赞忠的总结是:由“公开”转为“私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
比如,在目前国家相关受贿罪中,有关商品房买卖置换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或以劣换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以借为名占用他人住房、汽车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汽车和房屋就是新出现的贿赂媒介物。”
司法解释可以溯及以往
当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很多人认为,对于司法解释之前的类似行为,因为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根据法律效力不溯及以往的原则,此前的行为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
“实际上这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解。”游伟认为,“两高”《意见》只是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并不代表新的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行为在之前是合法的。
比如,原江苏常州市一位副市长和一位开发区的副区长就因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房”而被定性为受贿,被依法判刑。
由于中国的各级地方法院受到地方因素的影响较大,导致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各地判决和量刑的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例如,《刑法》中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域在量刑上的差异很大,A地区可能判死刑,在B地区也可能仅为10年有期徒刑。因此还一度引发了“贪污多少才人头落地”的大讨论。
“在反腐败的问题上更应该减少地域影响,适用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新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十种犯罪类型都是近些年出现的可能引起争议的行为,《意见》为下一步各地方的判决和量刑提供了参考样本。”游伟说。
不过,游伟也指出,新的司法解释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其中的“明显”如何确认?在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其中的“及时”到底是多长时间?
《刑法》修正力求突破
实际上,此轮反腐败风暴的形成处理中国内在需要反腐之外,外在压力也是一个因素。新的司法解释也有利于进一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
游伟说,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构成的要件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高,比如,《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就并非以“谋取利益”为前提。
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贿赂”犯罪的标的形态泛指一切“不正当好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而我国法律是将其限定为“财物”,并且此前对这种财物的定义也是狭义的,如理财收益、干股、投资“利润”等没有明确纳入其中。现在《意见》的出台,实际上是对贿赂“财物”涵义的进一步细化,虽然还没有达到公约所界定的标准,但已经前进了一大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研究员秦新承告诉记者,目前,由“两高”主导的新的《刑法》修正案正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对腐败定义的外延上的突破。”
秦新承说,突破重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斡旋受贿纳入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权力的影响力,在别的领域为自己或亲友谋取利益;二是突破狭义上以“财产”为犯罪与否的定性依据,只要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就应该定性为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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