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杭州下城区公安分局的违法犯罪行为

作者:章群贤 发表:2007-06-19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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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章群贤,是杭州法轮功修炼者金美华的丈夫。2007年6月5日上午,杭州下城区公安分局对我的妻子以及私人住宅进行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法绑架了我的妻子金美华,做为受害人及受害人的丈夫,也做为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现在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杭州下城区公安分局无罪释放我的妻子,并赔偿对我的家庭所带来的物质、人身以及精神的伤害。具体控诉犯罪行为如下列举:

一、对我女儿进行的人身和精神的伤害

杭州下城区公安分局在非法绑架金美华之前,对她进行了长达半个多月的非法监视和跟踪,严重防碍了我们的生活,限制了我们本应享有的人身自由,在这其间对我和我女儿造成的精神压力可想而知。07年6月5日上午,由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姓林的局长带队,共有10多个公安在光天化日之下,将我女儿在上班途中强行绑架,并非法搜身、搜包以取得我家的钥匙(当时有很多围观群众目睹)。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而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也没有向我的女儿出示任何合法的搜查证件。后又对其非法扣押超过十三个小时,使单位和家人都因为她无辜失踪而担心。这种恶劣的行为,对一个未满20岁的女孩会造成多大的心灵伤害!?何况在此之前,金美华只因为坚持自己的信仰而被判刑4年,当时我女儿尚在读小学,小小的年纪所承受的巨大压力和失去同龄女还因享受的母爱,是做为父亲的我所不敢想象的。

二、非法抄家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在从我女儿这里取得钥匙后,那个林局长带队闯入我的家中,并由于第二层门无法打开,强行破门而入,将我妻子金美华绑架。其行为之野蛮造成我家大门门销完全破损,并在搜查过程中撬损毁坏家中的门柜。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公安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而当时金美华已被绑架,我又正在上班,接到消息回来时,看到公安人员正在搬取我家的两台电脑,被我制止,只搬了一台。我不禁要问,公安凭什么证据可以随便搜取我的私人物品?如果是所谓的证据,那又为什么在我的喝令下,无原则的留下一台?这是在法律允许下的行为吗?因此家中被他们拿走多少物品,我一无所知。这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此过程中,我还要控告林局长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当我质问林局长其行为完全违法时,他叫嚣着说:他说了算!他来了,就是法来了!

三、金美华是否犯罪

金美华修炼法轮功后其道德的升华和身体的健康,无论在原单位,还是在小区都是有目共睹的。判刑四年回来后,家中经济非常紧张,街道几次送物送钱,都被她婉言谢绝,宁可自己苦一点也不累及他人。这样的无私善良的行为,能是一个罪犯做的出来的吗?在金美华被绑架后,杭州下城区公安分局开给了我一张拘留通知书,这份通知书我们家属并未签字。在通知书中,对金美华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妨碍害法律实施”的罪名进行的刑事拘留。然而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从来没有在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将法轮功列为邪教。公安部下达《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这个文件介绍的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呼喊派、门徒会、全范围会、灵灵教、新约教会、观音法门、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被立王、统一教、三班仆人派、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达米宣教会、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上述14个邪教组织中,并没有法轮功。而且到今天为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法轮功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对法轮功进行审判和判决。那么按照《宪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文限制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我的妻子作为一个法轮功的学员,“其组织利用邪教妨碍法律实施”的罪名也就是不成立的。修炼法轮功根本没有罪,那么与法轮功有关的一切行为也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相反,那些任意歪曲法律的执法机关才是真正有罪的。

法轮功游离于法律之外,这本身就说明中国的法律被某些个人的行为所玷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公民,做为受害人的家属,我希望人民法院在收到此份控诉书后,能秉公处理,维护法律的尊严,并强烈要求无罪释放金美华!还我和我的家人一个公道。





2007年6月10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查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入侵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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