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地说,浙江省高院院长的一句“可杀可不杀”让笔者非常困惑:什么叫“可杀可不杀”呢?
法律是公正和严肃的,法律同时又是刚性的。对什么样的罪行、哪一种类型的罪犯处以什么样的刑罚,是非常清晰明确的。只有“可杀”、“不可杀”,没有“可杀可不杀”。法律是不能模棱两可的,特别是量刑这一方面--依法进行量刑和宣判,法律说“可杀”即“可杀”,法律说“不可杀”即“不可杀”,何来“可杀可不杀”?这只能是一个荒谬的伪“命题”。
当然,在很多实际案例当中,从现代法律所提倡的法律人性化出发,对于许多犯罪行为,刑罚的判定往往有一个可以“浮动”的范围,同样的罪行可能判罚的结果不尽相同--比如,某些“特殊的罪犯”在量刑上会得到法律的“宽大”,接受法律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刑罚。但这并不等于法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随意判决,仍然是以法律为准绳,审判机关所“掌握”的不过是一个法律所允许的人性化尺度。由此来看,法律的人性化,与“可杀可不杀”完全是两个概念--人性化并不是刑罚的判定模糊化、量刑情绪化。
但我们确实在生活中经常听到类似的“提法”:可杀可不杀的尽量不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要杀,等等。这充分说明,在“杀”这一最高刑罚上,有许多人为的因素可以影响法律的判决,一个罪犯的生命能否得到保全,有时候要受“指示”或者“政策”的左右。说到底,这还是“人治”思想在作祟,否则不会炮制出“可杀可不杀”这样一个怪胎。
因此,“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等诸如此类的“说法”,表面上似乎是在表明法律的人性化态度,实则传递出一个危险信号。试问:有了“可杀可不杀”,是不是还会有“可判可不判”、“可罚可不罚”、“可抓可不抓”?如果任由这种危险的披上法律人性化的逻辑意识继续蔓延开去,我们只能靠“人治”越来越近,离“法治”越来越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