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 我是怎样从男人变成“ 女人”的

作者:王学鑫 发表:2005-10-01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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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王学鑫 男 195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 原住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定安里大楼三号西单元502号,现迁至西城区护国寺东巷30号。

1999年4月30日20时许,我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大街沙子口路西经营的烟酒水果店突然遭遇两名开车歹徒的抢劫。在同歹徒搏斗时,我用脚将该车的后保险杠踹掉,为警方的日后破案留下了宝贵线索,但我也被汽车拖出300余米致使我的右骼膊拖拽伤残。

5 月5日,警察以保险杠为线索,将两名已经在首都实施抢劫五起,抢夺24起的犯罪嫌疑人郭瑞平、郭杰抓获。经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两名罪犯均被法院处以重刑。此案当时轰动京城,各新闻媒体都给予了报导。有谁能够知道,在这起轰动性的案件背后,还隐藏着一起人间悲剧,隐藏着一起法医鉴定玩忽职守,检察官监督不作为、法院为了面子,对原审判决能够维持就维持的骇人丑闻,我便是遭受罪犯、法医、检察官、法官四重迫害的受害人。

一、荒唐、错误的法医鉴定书

1999年8月,应丰台区检察院的要求,我到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当时该中心副主任法医师杜新增,要我到积水潭医院做一个肌电图。

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患者于99年4月30日被汽车拖伤,现上肢功能损伤,于99年4月8日来我院行肌电图检查诊为右肌皮神经不全损伤,肌肉萎缩,肌力减弱,目前患肢、肩肘及手各关节不同程度受限,力量弱于健侧。

10 月初,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出来了,其损伤鉴定书结论为:王学鑫右前臂及关节损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上限)。我查到这标准规定,不禁目瞪口呆,只见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这样写到: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份缺损;一侧乳房腺导管损伤。想我一个大老爷们,做一个骼膊伤残的法医鉴定,法医中心竟将我由男变女,硬要我的骼膊生出个女性乳房来。

1、欲盖弥彰

2003年9月25日,法医鉴定中心给我一纸《关于对京公刑技(法)鉴字(1999)24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漏字错误的更正说明》,全文如下:

在公刑技(法)鉴字(1999)24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论证及结论部份中,将参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错打印为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漏掉一个“微”字。

为了保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严肃性,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现将该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错打印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更正为《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该案以更正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准。

附:更正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003年5月15日(盖章)

2、编造标准

为了查验法医鉴定中心是不是有错必纠,我特意找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统称“两院两部”)1990年3月29日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4月20日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公安部1996年7月25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CA/146-1996)。我还想找出“更正说明”所引用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遗憾的是:查看了建国以来所有的律法规定,包括正在实施的、已经废止的,却没有查到试行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如果连这个鉴定标准都不存在,法医鉴定中心的有错必纠又从何谈起呢?

3、越遮越羞

也许法医鉴定中心经过更正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就是公安部发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因为,公安部发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是国家标准,在此标准之前的同类标准都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但是查看此标准,发现又不对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内容是以阿拉伯数字分类,其条款中就没有第四章第三十四条。再查:“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内容才是以汉字的章、条分类。

公安部《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5四肢损伤”部份只有5条,这样规定:

5.1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以上;擦伤面积20C㎡以上。

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肢体关节、肌健损伤,伴有临床症状。

5.4手、足骨骨折。

5.5外伤致指(趾)甲脱落,假床暴露,甲床出血。

上述症状与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诊断,并得到法医鉴定中心确认的:“右肌皮神经不全损伤,肌肉损伤,肌力减弱”根本对不上。

法医鉴定中心为了给自己过去的人为错误遮羞补漏、无视客观事实,居然在事发4年之后的这份“更正说明”中,自行编造鉴定标准,坚决不把按在我骼膊上的女性乳房取下来,还昧着良心说我是轻微伤,这真是“上贼船容易,下贼船难”呀。

二、如此法医学鉴定委员会

对法医鉴定中心荒谬的鉴定结果,任何人都不会服。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反映,市公安局责成丰台公安分局重开证明,让我到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再做鉴定。

1.渎职不作为

1999 年12月24日,我找到鉴定委员会请求法医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不想,一直等到2000年的3月3日,该鉴定委员会却给我一纸落款日期为1999年12 月8日的退卷说明,无视我在请求鉴定时所提交丰台分局出具的致伤证明,永外医院、积水潭等医院的诊断报告,竟如此写到:1.被鉴定人王学鑫的原始损伤不清,亦无相应病历做证;2.损伤时间过长,其间缺乏系统详实的病历资料;3.被鉴定人王学鑫所提供的临床诊断意见无法解释目前所表现出的症状,故对此案暂不予鉴定。后经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多次交涉,并由丰台法院刑事审判庭出面委讬,鉴定委员会才被迫同意再给我做一次鉴定。

2.有标准不执行

2000 年6月,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主检法医师狄胜利,打电话要我到北京医院再做一次肌电图。8月上旬,狄胜利等三名医师属名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笼了。该意见书谎称对我做过两次检查,在确认我右肌皮神经不全损伤,肌肉已经萎缩,右骼膊活动受限(当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等事实之后,无视“两院两部”: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病变、与损伤有直接关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极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之规定,居然说我原始损伤情况不能合理解释目前症状,并认为我所受外伤未直接造成明显残疾。8月30日,鉴定委员会不加适用鉴定标准就做出我为轻伤的鉴定结论。

三、按照“两院两部”颁布的标准,我所受到的损伤当为重伤

根据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我右臂损伤有直接关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或者说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是我右臂功能的丧失,通俗的说:我的右骼臂残废了。此症在“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肢体损伤中找不出来,倒是附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章肢体残废中的第六条(即: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和第八条(即: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十)款(即: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四、渎职检察官

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出来后,我多次找到公诉人丰台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贵东,指出了该鉴定结果的荒谬,恳求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之职责,督促法医鉴定中心纠正其显而易见的错误。谁想倪贵东非但不履行其法律监督之职责,反而将错就错,楞以此结果为证,写进其公诉书里。两名罪犯驾车实际将我拖出三百余米,公诉书也改成了一百米。由于倪贵东的渎职,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在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中未能得到保护,所遭受的损失未能得到合理赔偿。

2001年10月22日,丰台检察院就倪贵东的错误,书面向我表示了道歉。

五、高级法院审查不公

我不服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上诉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8日,高级法院驳回了我的申诉。驳回书如是说:“根据二被告对你造成的伤害,原审法院已作出赔偿你经济损失的判决,现没有新的证据来支持你的申诉理由,你所提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个将我由男变女,一个没有鉴定标准依据,其错误之明显,任何人都能看得出来。高级法院不去纠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委员会显而易见的错误,反倒要我一个受到强者伤害的弱者提交新的证据,这哪里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由于我右臂的残废,使我一个原本体魄健壮的个体经营者,成为挣扎在贫困线上的乞讨者。我的残疾是罪犯郭瑞平、郭杰造成的,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是个别法医、检察官、法官玩忽职守酿成的。罪犯摧残了我的肢体,而法医、检察官、法官却摧残了我的身体和心灵。这种后者对我精神上的加害,甚至高于罪犯对于我肢体上的摧残。

王学鑫
200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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