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02-01-26 07:28:00作者: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表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法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十、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的;
十一、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二、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摘自《生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