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后的政治与法律问题
国际间的战争似乎无法避免,因为无法避免,所以才会有“战争法”的制定,用以规范交战国的行为,特别是对非战斗团体的保护及平民的免于受害。有些国家都有数千年的历史,对于战争后的许多事务处理,还停留在1820年“拿破仑时代”的“并吞”(annexation),或者是“占地为王”,像最近有作战经验的阿富汗、伊拉克等包括中国在内,根本对现代文明国家所定的“战争法”、“占领法”或“战时民政治理体系”(或称军事政府)为何物?没有观念,对占领的美军采取恐怖行动,希望早日将美军赶离自己的国家,其实刚好相反,只要当地成立“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恢复社会良好秩序,美军必然自动离开,因为有“战争法”的规范。
战争以后的情况分类
交战国在作战以后,一方投降或者要求停战,双方停火至和平条约签署前,如果有发生领土的占领情况,称为“交战国占领”(belligerent occupation),这时候的占领区被称为“独立关税区”(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和平条约签署后称为“善意占领期”(friendly occupation),也是“军事政府之平民治理体系”(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a military government),同时,对于占领事宜无论哪一阶段,都可以委托他国代为行使占领任务管理,有关平民治理体系之建立,美国国防部陆军总署已经汇编成书FM 41-10。
美国海外作战处理
美国一旦在海外发生战争时,独立的“美国军事政府”(USMG)立刻启动,启动后,如果要结束,必须有正式的文件宣布或由美国总统布达,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至今尚未宣布,结束美日战后台湾的“美国军事政府”占领。结束军事占领,当然不单是战争问题也是政治问题;美国的〈战争法汇编〉是包含《占领法》在内,1940年10月1日,由美国‧国防部‧陆军总署首次出版,通称为FM 27-10(US Army Field Manual FM 27-10)。这是美国总统或司法部等各界,处理或引述因战争带来的各种解决方法的依据,当然“最高法院判决”或“战争习惯法”也常被讨论。
战争法之法源
《国际法》是包含有“战争法”,国际间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战争法”的主要来源有三:
一、公约或条约。
如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国际红十字会总会规章》的“人道主义章节”等,其原始学术基础是来自《论战争与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Grotius于1625年出版,与《国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于1758年出版。
二、战争惯例。
有些“战争法”虽然没有正式以条文形式列入公约或条款,这种不成文的法律规定、传统法或者惯例法,能透过各国的法律惯例制订,由公认的国际法学者明确定义,这类的条约被美国大法官引述或最高法院引用,制定成法条。战争的传统法与惯例法可比拟为英美的不成文法。
三、美国与他国的大法官解释文,最高法院判决,或者联邦法院因战争行为所产生的判例。
割让区领土的观念
美国第一个因为买卖条约而割让,在1803年所获得的领土Louisiana Purchase,是从法国手上得到的,代价是美金1,500万,从1803年至1897年间,美国陆陆续续获得许多割让区,经过重新分割后成为美国的新州,这些领土都经美国‧国会同意,成为美国联邦政府下的“政治地位确定”之“合并领土”。
1898年美国与西班牙战后,根据《巴黎和约》,西班牙割让波多黎各、菲律宾、古巴及关岛交给“美国军事政府”先接收与管理,这些地区都是岛屿或群岛,岛民的语言、文化、历史及风俗习惯与美国人截然不同,因此“美国最高法院”依据《美国宪法》第四条第三项,将被美国征服的地区定义而创设“未合并领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同时将其置放于《美国宪法》中之“列岛区第一类的海外领土”,因为有的“列岛”没有美国‧国会授权制定基本法(宪法),所以被称为“未组织”。
从《战争法》之“占领法”可以得到下列结论,特别对〈美日太平洋战争〉后的“台湾问题”,美国所故意造成的“模糊性策略”有拨云见日之效:
一、占领不移转主权。
二、占领军不得向当地居民实施征兵制度。
三、被占领区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继续运作。
四、被占领区居民有暂时效忠原则(temporary allegiance)。
五、被占领区的领土主权被主要占领权国所握有,还没有移交给当地平民政府,因此属暂定状态(interim status),故被占领区的“政治状态”未达最后状态。
六、被占领区的管辖军事政府体制要有正式宣告才结束。
七、被占领区是属于独立关税区。
八、主要占领权国可以委托他国执行代理占领任务。
台湾的正名与制宪
台湾人民急切想要摆脱“〔中华民国〕流亡政府”的约束,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方法一定要正确,其实厘清美国与台湾真正的法理关系后,可以引用美国的“国内法”-《台湾关系法》,由美国国会议员举行“听证会”调查相关台湾议题,特别是台湾人权没有受到《美国宪法》保护的实例,例如:未能在美国名义下,以“独立关税区”参加各种国际组织,像《世界卫生组织》(WHO)等,也可以向美国‧国会申请授权,由台湾人民召开制宪大会,制定台湾“基本法”(宪法),这种事情由“〔中华民国〕流亡政府”以管辖之名义提出,“美国军事政府”当然不会也不能答应的要求,应该由台湾人民自行组织,向美国‧国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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