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撤销周光明的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长职务的动议

发表:2005-08-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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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委员会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监察局:

我们是浙江省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村民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及其家属。周光明是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长。作为公安分局局长,他应当以中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执法,办事公道;特别是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努力做到《人民 警察法》第三条提出的要求:"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等。

但是,在我们经历了由周光明领导的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滥用职权给我们带来的灾祸后,我们用自己的亲身经历可以证明,周光明作为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其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与他作为一个公安机关领导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应当恪守的职业道德完全背道而驰。周光明的行为已经证明:他完全不适合继续担任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这一职务。

因此,我们依法向龙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龙泉市人民检察院、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泉市监察局提出撤销周光明的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职务的特别动议。

我们要求撤销周光明的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职务的法律依据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我们要求撤销周光明的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职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浙江省丽水地区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共有26户100余村民,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险,村民与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非常困难。
由于该村是自然村,未能列入政府康庄工程,为图自强,村民们多年来一直努力开凿道路,曾筹到10余万元资金,但终因工程浩大资金不足,开路打洞仅100余米即半途而废。后多方联系到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等人,在2004年1月18日,该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与梅善良为代表的乙方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修造一条由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垄下口至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内田(土名:大沅田)的机耕路,并明确规定:"凡
是属于龙泉市姚坑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手续等政策性事项由甲方(姚坑村)负责;凡是属于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坟地、迁移、青苗、树木的补偿,障碍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为姚坑村作为修建机耕路的发起人和受益人,却又缺乏修路资金才找到乙方出资的,因此合同约定,乙方的投资,通过机耕路峻工后对出村货物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合同投资了50多万元(施工30多万,政策性支出及给予姚坑村民的补偿金10余万元。)。当基本通路时,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05年4月20日,以"非法占用耕林地罪"(后又改为"非法侵占农地罪"),对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在没有作出任何事实说明,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即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三人家属索取了6万元所谓"预交款"现金,并分别收取了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三人各5000元取保候审金后,对林樟
法、毛根寿、梅善良三人给予取保候审,对林樟旺报捕。并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 拒绝当事人林樟旺亲属和律师的取保候审申请。

根据我国《土地法》,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 2001)255《土地分类》通知中明确规定,乡村道路《含机耕路》属于农用地。《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要前提条件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这指的是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目前有效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而姚坑村民利用荒地、林地修自然村间的农村道路,是非建设用地,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性,没有改变农用地性质,不属于国家土地法规调整的范围,没有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 根本不存在违反刑事法律的问题! (详见律师建议书)

浙江省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周光明等人却无视法律规定,非法对梅善良等三人刑拘和对林樟旺进行长期羁押,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与此同时,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利用刑事强制手段将当事人羁押后向他们家属索取6万元"预交款"现金的做法,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超越职权的违法之举!为此,当事人在2005年5月10日至30日,分别向有关部门发出了《申诉书》,表示了质疑。因为:

1、既然仍然能够以收取"办手续的预交款"的方法来补办手续,说明说明修路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而是可补办合法手续的行政程序瑕疵行为。那么,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怎么能够滥用刑事强制手段逼迫当事人补办完全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而是属于土地局和林业局管辖范围内的法定手续呢?

2、即使是可以办手续,也不是由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办理,而是由土地局和林业局办理,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有什么法律依据和理由向当事人索取该6万元"预交款"呢?办手续如何又会以"治安"名义办理? 而且那条小小机耕路施工投入才30余万,该机耕路总长7公里,经过遂昌县、龙泉市,龙泉地段3.9公里,龙泉方面仅办手续居然要10多万?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行为构成了超越职权的违法之举。

3、假设当事人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尚未经法院判决无罪,公安机关又如何能够帮办合法手续,犯罪嫌疑人又如何可以用交钱的办法免于刑事处罚呢?

4、中国有哪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以"治安"的名义收取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才有权收取的办理手续的"预交款"呢?

为了了解处罚的依据和事实,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我们在2005年6月2日,向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等部门再次递交《请求立即澄清林樟旺等人修路一案的法律性质》,要求相关部门澄清事实和依据,但至今未能得到任何答复,我们得到的答复仅仅是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所谓"退款通知书"。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05年4月30日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人共收取的6万元现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其收钱放人行为,已经属于司法机关的滥用职权、绑架勒索行为。

还有,林樟旺被刑拘后,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局长周光明曾通过其小舅子、本案经办人徐志伟收取林樟旺家属四条大中华外加 500元现金共价值2300元,该局还试图通过"中间人"向林樟旺家属索取26万元巨款,说13万算作罚金,另13万算作修路审批费。如果同意,一切好说。可见林案一开始不过龙泉森警勒索的借口而已。至此,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法律的名义对林樟旺等当事人进行敲诈勒索的真实动机和目的已暴露无遗。

由于林樟旺等人仍然被龙泉市公安分局刑事羁押,而绑架勒索人又是龙泉市公安分局(从他们的退款说明可证实),为确保林樟旺等人不是被绑架勒索犯侦查或报复 ,我们要求公安部门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在未能查清是谁参与勒索前,中止龙泉分局相关人员相关职责。   

鉴于事实严重,并已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安全都造成了巨大损害以及损害仍然还在恶劣地持续,而且,当地有关部门,包括丽水地区林业公安处也具有包庇犯罪嫌疑人绑架勒索的事实,因此,我们当事人及家属特此向 龙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龙泉市人民检察院、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泉市监察局发出紧急动议:

我们认为,周光明领导下的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的所作所为证明:他已经完全丧失了继续担任该公安分局局长职务的资格。我们受害人及家属依法强烈要求撤销周光明的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局长职务。龙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龙泉市人民检察院、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泉市监察局应当及时、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尽快启动撤职程序,提出撤职议案,及时审议我们提出的撤职要求。   

我们也将把这份撤销动议送交浙江省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中央新闻媒体和浙江省新闻媒体,请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和新闻媒体派员到龙泉市,对龙泉市的撤职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撤职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动议人:

余建英,女,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系林樟旺之妻。
林樟法,男,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梅善良,男,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毛根寿,男,汉族,住遂昌县龙洋龙黄塔村。

递交动议的时间: 2005年 8月 15日

附: 1、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收款收据复印件 2、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通知(关于退回6万元通知)复印件 3、龙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4、毛根寿等当事人:龙泉公安起诉意见书中提及有关问题的经过和事实说明 5、郑俊伟律师:对龙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事实认定方面的意见 6、杨兴录律师:林樟旺等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案律师建议书 7、首届林樟旺案研讨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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