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法律告诉我们一个基本常识,警官(公安局)、检察官(检察院)、法官(法院)在依照法律和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惩治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必须各司其职,谁都不能取代谁。
简单地说,警察负责案件侦破,在获取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证据,查清其犯罪事实后,依法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并将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经过严格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同意批准逮捕,若同意批准,则再交公安局执行。检察院在审查警方移送的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证据及事实后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若决定向法院起诉,则要将《起诉书》送达法院。法院收到检察院的《起诉书》后,就准备开庭公开审理(法律有规定应当或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在这个有必要复杂和冗长的过程中,警察不仅要查清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实,也要查清犯罪嫌疑人可能没有的犯罪事实。
而检察官既要依法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犯罪嫌疑人,还要依法监督警察办案、法官审案;既要在自己的环节设法查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罪或重罪的证据和事实,也要设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罪或轻罪的证据及事实,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说,公检法联合发布“严打通告”则不然,它等于是公开表明要化三家为一家,“执子之手,与子同仇”。法律的庄严与理性精神随之荡然。
联手“严厉打击”某种犯罪是法制建设草创期的一种普遍现象。
从1980年1月1日我国第一部《刑法》施行以后,尤其是1983年8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以来,它几乎成了政法机关愁眉紧锁时的必选和首选举措。
毋庸讳言,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并不因此就可以否认这是一个天生就违背法治精神的“怪胎”。
曾几何时,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已然渐趋成熟,公检法“同仇敌忾”的做法实在有悖宪法和法律精神。
公检法一旦“联手”结为一个打击犯罪的“共同体”,从执法程序上说,等于取消了另外“两家”而只存在“一家”,由“一家”既行使抓捕权又行使审判权,还有何公正、公平、正义可言?现实生活中不胜枚举的案例证明,公检法不能各司其职或丧失固有功能是导致冤案产生的最主要的技术原因。
文章说,比如,近年著名的“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中,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杜培武之所以被判死刑,从办案过程来说,就是公检法三家“联合”加“同仇敌忾”造成的。
尤其可笑的是,主审该案的法官在一审之前和之后竟以判死缓为条件多次引诱杜培武交出杀人手枪,完全把自己的法官角色变成了一个刑事警察的角色,这种“角色转变”如果成功可能还会受到大肆褒奖并作为“先进经验”推而广之,鲜少法治意识的执法者及其上司根本不会想到这实际上是对法制的毁灭性破坏。
既然有法可依那么依法办理,按照法律该严则严,该宽则应当宽,有关部门又何必在已有既定法律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再提什么“联合”或者“严格依法惩处”之类多此一举的废话呢?这里面暴露出一个由来已久的痼疾,那就是司法行政化、法院地方化,要想挥而去之,难!
当然,也许最可忧虑的还在于,省级的“公检法”居然也会作出有悖法治精神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