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此作個分析。
公安對我實施管制,起因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年8月4日作出的刑事裁定書。這個裁定書駁回了我的上訴,裁定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我所作出的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三緩四"的判決成立,雖然我隨後三次提出無罪申訴,認為該裁定既違反憲法,又違反了關於誹謗罪構成的基本法理,但這些申訴均未得到湖北省高法的回應,其中第三次申訴曾得到湖北省高法立案庭和原審判庭的明確告知,告知我已經立案受理,讓我等待審理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和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湖北省高法理當受理我的申訴並作出或駁回或重新審理的決定,然而,在法定的六個月申訴期限過後,我仍然未收到任何答覆。湖北省高法司法違法,責在該部門,無關乎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根據原裁定對我按緩刑人員實施監督管理,是履行職責。作為一個對自己行為負責任的公民,尤其是作為一個主張憲政法治的民間自由學者,對公安機關正當的執法行為,理當尊重並配合。這是大前提。
公安對我實施監督管理,依據兩個規定,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份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二是《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規定》第十七條"(三)遷居或者離開所居住區域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兩條規定表述上略有區別,基本內容是一致的,即三個關鍵詞:"離開"……"須經"……"批准",公安機關強調這裡使用的必然判斷,強調自身擁有的批准權,大體上也正確。但是,說它正確只是指公安機關具有批准或不批准的程序許可權,如果將此處的"批准"當作"有權永不批准"的實質許可權來執行,便超越了法律的授權,屬於執法違法。
首先,限制緩刑人員活動區間的這兩條管理規定所使用的是"離開",沒有使用"禁止離開 ",或"不許離開",由此可見,法律授予公安機關的監督管理權,授予公安機關的不批准權,是有限的,而不是無限制。從邏輯上分析,這個判斷不是全稱判斷,此處的"離開"雖然是周延的,但無論是"批准",還是"不批准",都不周延。對這條規定的準確理解應該是,對當事人而言,一切離開都得報告,對公安部門,則不對一切離開都實行批准或不予批准。什麼情況批准,什麼樣的離開不予批准,雖然法律表述沒有明確說明,但結合前後文不難看出,立法機關賦予公安部門對緩刑人員的活動限制權,只是針對某些特殊情況,主要是對有可能產生危害社會行為的活動區間實施限制,而沒有危害性的行為顯然不應該含括在內。對沒有社會危害性的離開也不批准,就是濫用批准權。
"離開"……"須經"……"批准"的公式表明,立法機關的立法本意肯定了緩刑人員有離開所居住區域的權利。換個角度說,如果執行機關完全禁止緩刑人員離開其所居住區域,就是從事實上修改了法律條文,屬立法行為,而我們知道,涉及人身權利的立法,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外,即使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都無此權利,更遑論地方公安局了。按《立法法》有關規定,沒有相應立法權力的機關所立之法,自其立法之日起,就自動失效,公民也有權不予遵守。
其次,法律賦予公安機關以審批權,並不等於授予了公安機關以濫用審批權的許可權。如果公安機關在執法活動中,將法律並不禁止的行為當作非法來辦理,便是侵犯人權,違反了《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原則;如果對應予批准的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合法請求不予批准,則是濫權,也是對當事人基本人權的侵害,同時也違反了《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刑法》第二十條和《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有關規定都肯定當事人不遵守國家機關濫權行為的防衛性行為具有正當性。
對照公安機關在本案中所作出的管理行為和我的行為可見,我在他們屢次不批准的情況下回家,是維護自身權益的合法行為。道理在於:一方面,儘管對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持反對意見,但在既成事實的情形下,我還是在兩年內多次向地方公安正面提出回家看望父親的要求,按照程序提出要求,已經履行了自己的責任,主觀上沒有無視法定程序的意願,看望父親這個行為顯然也不具備任何社會危害性,公安機關沒有不予我因此而離開的道理;另一方面,自從我被判緩刑以來,公安機關對我歷次提出的離開居住地的正當要求,沒有一次給予批准,已經從事實上將"可以離開"修改成了"禁止離開",也就是說,公安機關既有濫用審批權的行為,又有從事實上修改了法律從而剝奪了我合法權利的行為。
對這樣的越權行政行為,我當然有權不予服從。
── 原載 民主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