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官司進行到底:林樟法等人提起上訴

發表:2005-10-05 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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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生,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21號
(梅善良、毛根壽也同時上訴。林樟旺因故放棄上訴)
辯護人陳冰,男,1964年1月25日生,住廣西區到北海市海城區北京路17號怡海新村泰苑10幢401號
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2005)龍刑初字第83號判決,此判決事實基本清楚,但對事實的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實屬挑戰法律、人的良知與人權,枉法裁判,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2005)龍刑初字第83號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一個被世界遺忘的角落,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險,村民與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活和經濟發展困難,為圖發展,後多方聯繫到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林樟法等人,於2004年1月18日,與該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與梅善良為代表的乙方簽訂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農村道路的合同》,約定由乙方出資修造一條由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壟下口至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內田(又名:大沅田)的農村道路,並明確規定 「幾是屬於龍泉市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墳地、遷移、青苗、樹木的補償,障礙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負責辦理」。因為姚坑村作為修建農村道路的發起人和受益人,卻又缺乏修路資金才找到乙方出資的,因此合同約定,乙方的投資,通過農村道路峻工後對出村貨物收取一定費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簽訂後,根據市鄉村康莊工程的精神,乙方根據合同他們借款投資了50多萬元(施工30多萬元,政策性支出及給予姚坑村民的補償金10餘萬元)。已基本通路時,龍泉市公安森林分局卻於2005年4月20日,突然以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對林樟法等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又分別對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採取取保候審再收取每人5000元保證金的同時,又向林樟法等人家屬收取六萬元「預付款」。以「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為由,對林樟法執行逮捕。

龍泉市人民法院的(2005)83號判決,認定被告人林樟法等人造路「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大量毀壞,其行為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根據以上案情和判決,我們來分析一下,林樟法等人搭橋修路改變閉塞農村的落後狀況、使農民擺脫困境的善行,是否真的觸犯了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8月31日)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可見,要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四大必要要件:一、是違反了國家土地管理法規;二、改變土地用途;三、佔用數量較大;四、是造成林地大量毀壞的結果。林樟法等人的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上條件,方可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一、林樟法等人的投資修路行為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
首先,林樟旺等人沒有違反土地管理法規。2001年8月 3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

庭審中本辯護人質詢公訴人:林樟法等人違反那個那條法律,公訴回答還沒找到,過段時間再次質詢,回答是經與助理檢察員商量後認為違反了《森林法》第十八條。

《森林法》第十八條曰: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這條法條僅要求建設工程征、佔用地的審批要求,這裡的建設工程是與土地法的建設用地相對應,建設工程用地必須是建設用地,「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審確認修造此路是農村道路,而農村道路用地系農用地!一審法院卻武斷而荒唐地認為「修建農村道路屬於建設工程」,沒有法律根據,並且連基本邏輯都不對!修造的農村道路可以俗稱工程,但絕不是森林法所明確列舉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的用地是建設用地,怎能歸屬農用地呢,其含義必須與土地法、森林法及實施條例所明確指出的法律意義上的「建設工程」相-致,這關係違法與犯罪,法官沒有自由裁量權!

公訴人曾狡辨說在舊的《土地分類法》中,農村道路劃入建設用地。我方宣讀了國土資發A2001‵255號文件中關於廢止此前舊的、啟用新的《土地分類》的規定!

二、修農村道路沒有改變土地使用用途。
判決書「其修建後的道路雖然沒有改變農用地的屬性,但在農用地範疇內已經改變了被佔用林地的原用途,故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客觀方面的構成特徵。」的說法是嚴重違背法律常識的。

對於土地用途,法律上有嚴格限定,不能隨意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國土資源部文件國土資發A2001‵255號關於印發試行《土地分類》的通知中規定的土地分類,其中明確列明村間道路包括機耕道屬於農用地中的農村道路(這一點判決書也承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調整的是農用地轉換為建設用地的行為,農用地內部的轉換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規調整的範圍。

三、沒有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利用荒地、林地修村間道路,是對林地的合理利用而非毀壞,更沒有大量毀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即法釋[2000]14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國家對耕地的保護強於對林地的保護,本案中林樟法等人所修的農村道路是可恢復的泥路,是為了林業、農業生產服務的,而且是林業、農業生產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根本不存在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四、林業用路不存在佔用林地問題
造路用有林與沒林的林地,其路本身屬林地用途範圍,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是對林地的合理利用,有利於林業資源的開發保護,根本不存在林業用地佔用林地的法律問題。修路所佔用的相當部分是未利用的荒地、河灘地、老路基地,沒佔用有林林地。況且,造路用林地還是林地,多少幾畝都不是問題。

起訴書指控佔用林地37.27畝不符合事實。而且林地佔用數量有兩次鑑定,第一次為21畝,數量相差巨大,為什麼用現在這一份,沒有具體理由說明。出具鑑定書的機構及人員是否有權進行鑑定,龍泉檢院的鑑定材料上沒有反映。麗水市秀山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測定道路平均寬是4.01米,遂昌縣林業局測定路寬是3.5米,相互矛盾不一。

五、關於審批問題
本辯護人曾質詢公訴人起訴書四次強調林樟法等人造路沒有經過林地審批,那麼根據那條法律需要審批呢?公訴人坦誠回答沒找到。一審法院認定「修建農村道路屬於建設工程,依法應當辦理佔用林地的審批手續」,我們再次請問法院修建農村道路根據那個法條要審批?沒有!實際操作是參照《森林法實施條例》十八條規定辦理:「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林樟法等人是遂昌黃塔村人,修造路所用林地系龍泉姚坑村集體所有,其投資造路的目的是為姚坑村木材運出收取過路費,根據森林法規定,所修道路是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集材道、運材道」,是林業生產及林地必要的組成部分。

龍泉森林覆蓋率78.4%是林業市縣,姚坑村所在的岩樟鄉森林覆蓋率87%,人均佔有林山林33畝,是龍泉重點林區鄉之-(根據龍泉新聞網資料)。姚坑村海拔-千多米,以林業生產為生,作為森林經營集體所有制單位,共和幾十年了競沒有-條通往外界的道路,村民生產、生活困難不堪,為了生存發展與林樟法等人合作修造農村道路(集材道、運材道),姚坑村作為集體所有制的「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姚坑村與林樟法等人合作修造的農村道路,作為林區的姚坑村依「森林法條例」應是林地內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集材道、運材道」,應辦審批手續,其實是免交相關費用的備案手續而己,因當地林業站誤導他們說每平米要交很多費用,姚坑村窮沒錢交而沒辦報備手續違規,但是按森林法實施條例卻沒有承擔任何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刑事法律責任具有補充性,只有-般部門法(森林法及條例)不能充分保護時才能適用刑法,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識!僅-般性程序違規,依法不承擔任何行政處罰責任,卻一審法院判有罪,這不僅是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而是枉法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修建的是一條村與村之間用於交通運輸的農村道路,而不是專門的運材道」是極為冷酷而不人道的錯誤。若是專門的運材道那就沒刑事問題,但儘管此路是姚坑村通往外面世界唯-的道路;儘管姚坑村民為生存、發展「想造路都想瘋了」;儘管修路的直接目的是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儘管林樟法等人投資的經濟目的是為木材、及半成品運出而收些費來回收投資及投資回報;儘管政府有基本的責任和義務為姚坑村民造一條與外界相通的路而沒有;但僅因為此農村道路還可方便村民用於兒童上學、就醫,走親訪友,還可運進糧食等日常生產用品及生產資料,所以此路不是專門的運材道!那麼禁止與運材無關而有益村民的交通運輸此路就是專門的運材道,就沒問題了,這是多麼荒唐而無恥的邏輯!!!

《森林法》及《實施條例》其立法目的是保護森林資源,控制和限制林地轉化為非林業生產用地和建設用地,農用地及林地內部用途相互轉化只需履行報備程序手續即可,如有違規,補辦相關手續,首先是承擔行政處罰責任,森林法及條例對違反其規定的法律責任規定相當明細,但是林樟法等人與姚坑村民合作造路,沒經審批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都沒有,一下跳躍入刑事責任,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非常荒唐!

根據《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徵用、佔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審核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因為修農村道路不屬於建設工程,不是建設用地,不是法定需要審批的項目,所以不違反這條規定。《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確需改變林地用途,必須依法辦理報批手續。」修村間道路(也是集材道、運材道)沒有將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七條的規定:「因生產建設等需要,必須徵用集體所有林地或佔用國有林地的,必須辦理下列審批手續……」這條很明確規定,徵用集體所有林地或佔用國有林地的,才須辦理審批手續,又根據浙江省林業廳《徵用佔用林地審核審批》的規定:徵用佔用林地審核審批的申報條件是:因工程建設,確需徵用或者佔用林地的。也沒規定農村道路及運材道、集材道要審批!。他們的修路行為不是徵用行為,也沒有佔用國有林地,不違反浙江省政府的規定,不屬於需要行政審批或許可的項目。

我們諮詢浙江省林業廳森林資源處電話:0571--86438804 他們明確告訴農村道路用林地手續不由林業部門辦理,而是根據康莊工程政策辦理,相關政府文件也是如此規定的,所以姚坑村造路根本不用林業部門審批,林樟法等人投資行為根沒有違反森林法,一審認為「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是錯誤的。

龍泉市政府關於印發《龍泉市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的通知【龍政發2004(22號)】第五條「積極動員社會、企業、個人民各種形式支持農村公路建設」以及第六條規定:「各方聯動,政策支持市國土局、林業局、公安局、水利局、環保局、財政局等部門對下列事項要簡化辦事程序、實行優惠政策:1、農村公路建設由各行政村自行調劑用地;2、佔用林地由各村自行調劑,…… 5、農村公路建設中涉及到的有關規費均予免征,農村公路建設繳納的稅收,留地方部分補助用於鄉村公路建設。6、移辦、農業、水利等部門在康莊工程中要給予大力支持實行資金整合作用,發揮更大效益」

在關於印發《龍泉市進一步加快鄉村康莊工程建設實施意見》的通龍政辦發〔2005〕34號中康莊工程建設程序中根本沒有林業或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批,僅報市康辦及上級康辦,所修農村道路都屬於康莊工程,儘管沒有列入政府補助,因不知詳情沒報康莊辦,但沒違法,更不存在犯罪。

姚坑村至今沒有一條通往外界的公路,這本身就是政府的一種失職,而他們自己想辦法尋求投資合作修路居然被指控為犯罪,是一種悲哀!與法、與情相背,天理難容!

綜上所述,被告人林樟法等人利用荒地、林地修村間道路(根據土地法和土地分類,屬農村道路,據森林法屬集材道、運材道),沒有違反森林法規,沒有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權、使用權屬性,沒有改變林用地性質,不存在非法佔用林地,也沒有毀壞土地,根本不存在違反刑事法律的問題!

被告人林樟法等人以投資與姚坑村民合作修一條奔小康的致富路,是利民利國的好事,使姚坑村民得以方便的與外界聯繫,改善山區面貌,促進山區經濟發展的義舉、善行,竟然被龍泉市司法機關拘禁、逮捕,以莫須有的罪名提起公訴,使「好心人」飽受牢獄之苦,投資幾十萬修致富路也被荒廢,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實在是一種嚴重的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姚坑村民生存、發展權。極為嚴重的是,2005年4月30日,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家屬收取了六萬元「預交款」現金,並口頭告知當事人家屬是用於辦理修路手續的費用(而依相關規定造村間道路、集材路、運材道辦理相關手續是免費的),純屬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陷害勒索村民,龍泉相關執法機關執法動機和目的實在是令人懷疑。

林樟法等人的投資與姚坑村民合作不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姚坑村民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修農村道路,此路所有權、使用權和受益權都是姚坑村民,是姚坑村民與外界溝通的唯一一條生存和發展的農村道路,此行為沒有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規,更沒有違反國家刑事法律,也沒有違反浙江省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而是一種受政府鼓勵的投資善舉和義舉,對此,龍泉公安局森林分局及相關司法機關應當是非常明白的,卻玩弄法律,以政府和法律的名義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在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三人辦理取保後審,相關人員受賄其家屬七千多,敲詐勒索、徇私枉法陷害林樟法等人,真正涉嫌刑事犯罪!損害姚坑村民的權益,是一個十足的冤案和錯案,本案是實足的荒唐!

林樟法等人和姚坑村村民所簽合同規定,相關林用地的審批手續由姚坑村村民負責辦理,因沒有人負責和貧窮沒錢(他們認為要花費大量的錢才能辦相關手續)沒有去辦理相關砍伐手續,在程序上有一定的違規性,是補辦報備手續問題,行政責任都不用承擔,根本不構成刑事問題,是農村青年人借款投資造路,改變農村貧窮落後面貌的善行為和義舉,是農村希望所在,卻不惜非法用刑事手段來摧毀破滅,論情論理論法,都是唐荒的。我們請求麗水中院法官本著良知和道義,尊重法律,維護人權,獨立依法裁決,宣判林樟法等人無罪。
此致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敬禮

上訴人: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
二00五年十月一日
附件:1、一審判決書(由上訴人直寄)
2、浙江林業廳「徵用佔用林地審核審批」
3.龍泉市政府《關於印發龍泉市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的通知》
4.龍政辦發《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快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的通知》
5、國家林業局林函策字A2002‵11號
6、浙江省林業局浙林資A2002‵24號
7、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
8、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9、麗水市人大高煥庭同志康莊工程調研報告
11、張星水律師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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