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釋法」最扯蛋、最無恥的一處,就是居然好意思硬把「備案」解釋成「批准」的一種----根據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條的「釋法」,本來基本法附件中明明白白規定的「再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居然就被人大常委會硬給曲解成「人大常委會不備案的話,哪怕前面的程序全通過,修改方案也不能生效」 ----如此一來,人大常委會只要拒絕「備案」,那麼基本法明確規定人大常委會只具有「備案」、也就是「說聲知道了」資格的立法會成員產生辦法的修改過程,就實際變成人大常委會能在最後通過對「備案」的實施、拒絕或者拖延,行使最後批准、否決權了!!
----大家說說:人大常委會這麼「解釋」基本法附件,不是在那裡利用文字遊戲強詞奪理麼?如果基本法這一部分當初真有讓人大常委會最後行使批准、否決權的意思,那麼請問它為什麼不同前面(附件一第七條)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改過程一樣,清清楚楚地使用「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這樣的詞句,而非要採用一個明顯不同的「備案」詞彙呢?!
除了把「備案」硬搞成「批准」之外,這次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最關鍵的一個「解釋」,就是硬把「如需修改。。。須經。。。」這樣的語句,解釋成了「如需修改。。。須先由行政長官報請人大常委批准啟動修改程序,然後具體的修改須經。。。」
-- --這就好比你和別人簽了一份合同,上面明明寫有「甲方如需延遲付款,須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並支付利息和滯納金。。。」,從字面上看並不需要非乙方同意不可。但現在乙方卻硬說這「如需」「是指可以延遲付款,也可以不延遲付款」。。。然後藉口延遲付款屬於「合同重大事項變動」,硬說什麼在「須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之前,還必須先徵得乙方同意才可以「啟動延遲付款通報程序」,大家說這不是扯淡麼?!
很明顯人大常委會在這裡同樣故意玩弄了中文詞句、強詞奪理曲解了原文本來表述得很清楚的邏輯,不過是並沒有如前面把「備案」硬「解釋」成「最後批准否決權」那樣離譜罷了。
其實幾年前上一次的、有關香港居民大陸所生子女居留權的人大「釋法」,也根本是在那裡明目張膽曲解、篡改基本法,因為基本法的相關條文本來寫得很清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以及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
但人大常委會偏一口咬定說基本法這一條中的「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非得是在他們生兒育女當時已經獲得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港人才行!- ----而由於申辦費時等種種原因,在香港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顯然幾乎都不可能立即獲得永久居民身份,因此人大的這一「釋法」,其實就是把「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這字面上清清楚楚的一條,故意給篡改成了「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並且已經獲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國公民。。。」,從而實現了讓大部分原本符合基本法規定條件的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不能獲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勢利目的。
----就這樣,人大常委會兩次「釋法」,若干「解釋」,基本法中白紙黑字寫得再清楚不過了的「備案」就成了「最後批准」,「如需」就變作「必須官方同意」,而「居住連續X年以上」就非得是「居住連續X年以上並且已經獲得某種身份」!!
這不禁讓我想起一句罵人話:「有見過不要臉的,還真沒見過這麼不要臉的」!
顯然從人大常委會的這兩次「釋法」來看,中國的最高立法機構,其實是根本不尊重、也不準備尊重任何法律之原始條文的-----在這種情況下,大陸的法律尊嚴如何,大陸的「法制建設」又究竟能「建設」到一個什麼樣的程度,也就可想而知。
更值得人們警惕的是,大陸通過「基本法」這樣「看上去很美」之法律條文,對香港、澳門所做出的「一國兩制」「莊嚴承諾」,既然可以被大陸立法機構在短短數年內數次通過這類強詞奪理的「釋法」來曲解、來篡改、來違背。。。那麼,今天已經可以享受充分自主權的臺灣人民,又有什麼理由再去相信大陸「一國兩制」的基本誠意、相信他們「回歸祖國」之後,大陸有關機構不會再次祭出「人大釋法」這樣的尚方寶劍,肆意曲解、篡改、違背大陸臺灣之間的「兩制」承諾呢?!
看來臺灣同胞除非真的願意相信在五千年源遠流長中華文字之中,「備案」=「最後批准」,「如需」=「必須官方同意」,相信「居住連續X年以上」非得是「居住連續X年以上並且已經獲得某種身份」。。。,他們就沒有任何道理心甘情願接受大陸的「一國兩制」統一方案,再做一回今天的香港人----對「一國兩制」嗆聲「呸」,今天還來得及,明天就悔之晚矣!
附一:國新辦記者招待會解釋香港基本法附件(實錄)部分內容
「。。。
[喬曉陽]還有一處就是備案。因為基本法第17條是香港本地立法的備案。那個備案就是香港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簽署有效,再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附件二這個備案不是屬於香港本地立法,它是一個憲制層面的立法,因此這個備案和17條的備案是不一樣的。這次把它解釋成,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備案,整個修改過程才生效。這樣解釋,充分表明瞭中央對香港政制發展自始至終都有決定權,是符合基本法的。[17:51]」
附二: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
「二00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附件二第三條----
「二00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附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特區基本法附件的解釋
新華網北京4月6日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
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委員長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草案)》的議案。經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七條「二00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規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第三條「二00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一、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二00七年以後」,含二00七年。
二、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二00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進行修改,也可以不進行修改。
三、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備案,是指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修改時必經的法律程序。只有經過上述程序,包括最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批准或者備案,該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進行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表決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
四、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仍適用附件一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規定;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仍適用附件二關於第三屆立法會產生辦法的規定和附件二關於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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